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7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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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ANIFAH(阿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石池,陳石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於原告醫院住院生產治療,並簽立住院同意書。

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9,685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一般同意書、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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