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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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宥岑(原姓名劉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3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5 頁)雖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七股區義合15號之1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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