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2,542 元,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542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 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