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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東南角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2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臨停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東南角處,因將後方昇降板卸貨降下,不慎劃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怡蘭司所有、訴外人林昱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輪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75元(含工資8,600 元、零件6,87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71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現場由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即林昱圻)」(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5,4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75 元,此有修護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6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7 年4 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9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6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95元(計算式:1,895 元+8,600 元=10,49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3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95元,及自108 年3 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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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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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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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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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537 │6875×0.369=2537 │4338 │0000-0000=4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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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601 │4338×0.369=1601 │2737 │0000-0000=2737 │
├──┼───┼────────────┼───┼─────────┤
│三 │ 842 │2737×0.369×10/12=842 │1895 │0000-000=189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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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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