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行經羅斯福路4段(圓環)中間車道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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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呂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交岔口處時,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睿盛戶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5元(含零件3,043元、工資3,436元、烤漆13,2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行經羅斯福路4段(圓環)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往南門市場方向直行前進時,原停止之系爭車輛突然左切駛出,擦撞伊車輛右前部位,因當時車輛多,故伊未停車,並打外切燈駛至圓環邊停車,系爭車輛也跟進,伊請對方駕駛謝祖盛通知警察前來處理。
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並在紅燈轉為綠燈時,突然由外車道(即第三車道)左切出來,致碰撞行進中之伊車輛右車門,伊並無肇事責任,警局初判表認定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
至被告固抗辯伊並無肇事責任,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看見綠燈即突然左切駛出碰撞伊車輛右車門,警局初判表有誤云云,惟就其所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及看見綠燈突然左切駛出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沿羅斯福路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當時我直行要往南門市場,但在肇事地,我只知道我車右側有車,在綠灯起步後,我不清楚為何和B車碰撞到,我是從後門車窗開始被碰撞,B車的位置有移動過,是往前移動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並不清楚碰撞如何發生,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或突然左切駛出之事實;
況且系爭肇事地點為公館圓環,當時兩車分別沿羅斯福路行駛至圓環處,系爭車輛行駛在第三車道(即直行及右轉彎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即中間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既然要右轉基隆路續繞圓環前行,依其路線亦無左偏切到中間車道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查原告為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給付賠償金額,亦有賠款滿意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745元,包含零件3,043元、工資3,436元、13,26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2.上述工資費用部分,包含:1.前保桿-拆裝、2.左前大燈-拆裝、3.右前大燈-拆裝、4.左前葉子板-更換、5.左前門-鈑金、6.左前門/後視鏡-拆裝、7.調漆烘烤工時費等修理項目,惟依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44頁),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車損」,大致位置在左前車輪附近,尚難認定有碰撞到左前門及後視鏡部分,是關於第3、5、6項之右前大燈、左前門及後視鏡修復部分,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
又第1、2、3項拆裝費用,原估價依序為1005元、335元、335元,但保險核付為1,200元,依比例換算,第3項拆裝費用應為240元;
另第5項拆裝、塗裝費用各為500元、3,886元;
第6項拆裝費用為536元,則扣除上述費用共計5,162元後,本件必要工資費用為11,540元。
3.上述零件費用部分,包含:1.左前葉子板、2.車身防盜碼/貼紙,然第2項部分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519元應予扣除。
又第1項零件費用為2,524元,應予計算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自出廠至肇事時(即106年3月9日)之使用年數為5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故上述零件部分為252元(即2,524元1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本件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792元(即11,540元+25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
本件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謝祖盛有違規停車並突然左切駛出碰撞被告車輛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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