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9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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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延珩
徐瑞甫
被 告 李靜如



李昇峰(原名李法男)




盧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靜如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李昇峰(原名李法男)及盧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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