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1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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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洪阿坤

訴訟代理人 洪瑞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美雯間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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