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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楊彥勳
被 告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3.85%機動計付(起訴時為年息14.92%),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每期 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61,72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0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收取延滯違約金每期1,000元。
詎被告自106年8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76,61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 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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