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8754,202008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訴方面:
  4.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民
  5. 二、陳述略稱:
  6. 貳、反訴方面:
  7.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
  8. 二、陳述略稱:
  9.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數件、律師
  10. 壹、本訴方面:
  11.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2. 二、陳述略稱:
  13. 貳、反訴方面:
  14.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15. 二、陳述略稱:
  16. 參、證據:聲請傳證人陳冠安,並提出被告代表人黃駿森與原告
  17. 理由
  18. 一、程序方面:
  19. 二、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委由原告設計NRF5284
  20. 三、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
  21.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曾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22. 五、兩造就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無
  23. 六、關於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nRF51822部分非屬於原
  24.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25. 八、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26.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27.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謹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
訴訟代理人 江惠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森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洪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前曾有開發硬體之第一次交易,從開發至結案,原告均未收到有何遲延通知,被告並已完全付款,建立初步信賴關係,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寄出GPIO控制主板(內含NRF52840韌體)、按鍵板(內含ARDUINO韌體)以供被告測試,並在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出報價通知,被告於當晚在電話中則表示同意需與股東商議,其後即委由原告設計NRF52840韌體、ARDUINO韌體及APP,設計費用分別為二十萬元、七萬元及十五萬元,從被告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收到測試板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收到結案通知近兩個半月時間,原告積極完成第二階段安卓APP、GPIO控制主板(內含NRF52840韌體)、按鍵板(內含ARDUINO韌體)開發設計工作並與被告公司員工李承諺(Tim)進行驗收,李承諺(Tim)測試無誤通過驗收後於Mail中提出依現況結案,並要求原告交付PCB製作規格與韌體原代碼專案等交付清單及分兩階段付款70%與30%,然原告認為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即遲不辦理驗收付款。

因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利息。

㈡原告提出的報價單二件雖然兩造沒有用印,但當初兩造是用電子郵件,被告也承認收到兩份報價單,被告對報價單有意見,但並沒有拒絕,一直說要回去跟公司內部協調,然後要原告做研發跟修正,結果到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發出驗收通知單,被告一直沒有讓原告停止程式編寫的動作,如果前揭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回覆說不願意進行,那就不會有本件爭執。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反證一及反證三,實則反證一跟反證三的報價單都是原告出具給被告,但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也是兩造契約,每份報價單都是不一樣的。

㈢證人陳冠安講話頭尾不一,訂單是被告已經確認,否則結案文件(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證一)不會有付款百分之七十跟百分之三十的內容;

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做好的東西寄給被告,經被告簽收且完成驗收,故被告要求整批交付,可參酌結案文件上方標註一的部分,提到百分之七十跟百分之三十的付款方式,就表示原告的樣品已經通過驗收,當初已經有兩套寄給被告通過驗收,被告到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才發給原告結案文件,Tim是被告公司的硬體研發人員,證人陳冠安有證實,結案文件這封電子郵件真實性沒有問題,只有存在如何付款跟交付的問題,沒有存在訂單真實性的問題,證人也證明訂單的存在,證人也不否認測試文件的真實性;

被告所辯稱原告係做NRF51822並不正確,如果原告沒有做約定的項目,被告怎麼會發測試文件跟結案文件給原告。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由於被告遲未交付原告所需之硬體及軟體規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寄出GPIO控制主板(內含NRF52840韌體)、按鍵板(內含ARDUINO韌體)供被告測試,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就承作項目一再拖延,至於被告提供原告開發之設備,屬相關驗收重要證物,本件結束審理後會一併返還被告。

如原告真有逾期問題,被告何以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出結案文件通知原告,卻遲不進行驗收,被告反訴並無理由。

㈡從頭到尾都沒有做nRF51822的事情,反證一也沒有這樣寫,反證三寫的是NRF52840,證物是真實的,但是被告的訴求很有問題,反證一跟反證三的四份報價單被告均未回覆,但都已付款。

NRF52840跟nRF51822為何爭執,是因為用nRF51822必然通過不了,有跟李承諺(Tim)溝通過才會發「變更硬體規劃調整」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證十)跟寄送NRF52840之報價單(參本院卷第三三三頁證十一),被告找原告的時候已經跟被告客戶延遲兩週(參本院卷第三四三頁證十四),被告也知道原告需要二到三個月的設計週期,後來也補匯了一筆費用給原告,何來原告延誤之事,被告指稱原告延誤硬體的交期,但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原告的設計週期,並不是原告延誤。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數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結案文件影本一件(證一)、「謹平科技韌體驗證與測試」資料一疊(證二)、被告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藍芽通訊APP委託開發案」文件影本一疊(證三)、驗收相關條件資料及對話line對話記錄影本各一件、電子郵件影本數件、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55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測試結果回覆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自始即未就NRF52840韌體進行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據以請求之請款單未經被告同意:⑴被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委請原告公司進行電路圖、PDF、BOM等軟硬體開發,惟原告屢屢拖延,就契約內容遲遲無法完工;

嗣兩造於磋商前開案件之過程中,原告公司員工林明正忽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提出QT/000000000、QT/0000000000件報價單,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駿森(即James)並於同日回覆「每回我都希望報價在前,確認完後我們就直接跟客戶及工程部確認工程架構與預算都是在計劃內才開案……現在這份報價是我們該吞下去?還是怎麼樣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報價甚是不滿,顯未同意原告之報價,雙方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故而,就設計NRF52840韌體即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之部分,兩造間顯然並未成立契約。

⑵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下旬,洽談上述電路圖、PDF、BOM等軟硬體之結案事宜時,被告公司亦發電子郵件表示「下午會議之共識,優先處理量子儀系列委託案以開發現況結案事宜……下午會談提及腦波燈與腦波檢測儀可利用張董提出之概念重新定義,有關這部分腦波系列APP委託技術框架不全之處,黃博(按: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駿森)指示為避免重蹈前項計畫邊做邊改的問題將先行討論確認後,再進行程序開發。

實驗室將會同相關參與工程師重新制定開發規劃後另行提供。

相互討論定案後在最短時間完成開發程序。

並請先協助開立報價單完善作業程序,避免溝通和配合上不必要的誤會」等語。

自前揭信件內容可見被告就電路圖、PDF、BOM等軟硬體以外之項目,猶請求原告提出合理報價,始欲就開發案進一步洽談,兩造更從未就設計NRF52840韌體、ARDUINO韌體及APP部分達成合意。

⑶更有甚者,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當初出借之設備,被告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相關設備,存證信函中亦提及「林明正先生甚至要求另行支付他項未同意之報價溢價費用否則拒予交付相關物品」等語,益可證系爭QT/000000000、QT/0000000000件報價單乃原告一己所為,自始至終均未獲被告之合意,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並不存在,請求設計費之主張更無所本。

㈡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nRF51822,然原告未完成給付,反另為本件之請求:⑴被告係委託原告進行「M3D技術委託設計案」與「腦波系列APP」委託開發,M3D技術委託部分,係由一主板負責接收按鍵板獲得之訊號,分析後透過傳至電腦顯示;

此主板的量測訊號分為有線版本及無線版本,其中無線版之主要核心即為本案所涉之韌體nRF51822委託案,負責把接收的藍芽訊號傳至主板。

⑵被告自始即係委由原告製作nRF51822部分,此觀原告提出證三亦可得知被告所委託者乃「Nordic nRF51822藍芽通訊APP委託開發案」,故兩造合意範圍限於nRF51822,自屬當然。

此外,本件係由被告提供韌體予原告,再由原告依韌體執行開發案,然原告片面增加使用韌體NRF52840進行設計試版,並出具QT/000000000報價單,被告就QT/000000000報價單雖予以付款,惟雙方並未有合意,且原告內部不論就就韌體NRF52840或韌體nRF51822之部分迄未通過驗收,遑論交付成果予被告,故被告乃以反訴一併請求原告返還QT/000000000報價單之價金。

⑶原告於本訴訟中請求之nRF52840部分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係原告遲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擅自追加,惟被告始終未同意前開二報價單,且先前委託之nRF51822案,經原告一再拖延無法交出成果,被告決定先予結案。

詎料原告卻稱被告未給付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之款項,而拒不返還被告所提供之器材,亦無法說明為何與前案相隔數月,忽然再追加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之四十二萬元款項,被告從未表示同意,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如何能驟稱兩造就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上之內容達成合意。

實則,自證人陳冠安之證述可知,兩造合意範圍限於nRF51822,惟原告遲遲無法交付成果,被告始退讓表示若原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後,願意退讓,以現況結案,不再追究原告契約不履行之責,然原告反而空言泛稱被告未給付款項,意圖脫免責任。

⑷原告先謂被告改變對標的物之要求,原先僅要求一台連線藍芽,嗣稱需改為一對多,復聲稱已交付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且被告驗收時程延宕云云。

實則,原告所稱「結案文件」,即證人陳冠安前開證述之「現況結案」,係被告無奈之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惟原告亦未接受。

再者,就藍芽連線裝置之部分,被告自始即要求要有一對多連線功能,且於開發過程中曾多次提及,本專案其中最大一項功能就是需要該系統支援二藍芽同時連線,原告對此節亦知悉,於與被告洽談之對話中亦有「1.只有單一筆藍芽裝置有數據,正常需要兩項腦波儀與項鍊同時檢測」,並表明「第一項我知道」、「第一項得追加預算」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被證四),足見原告已知道原規格有一對多之要求,且被告因無法完成更另要求追加價金,顯見原告稱被告姿意變更規格之言,洵屬杜撰,委不足採。

⑸原告指稱,被告已完成驗收,且驗收時程過久一事,由證人陳冠安證言可知,因系統設計涵蓋設備藍芽連接,且設備交叉測試驗證,均非短期內可完成,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收到樣品後,工程師持續向原告說明測試問題,並要求協助修正,最終才彙整並更新測試情況於測試報告中(參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七三頁被證五),何況測試之對象係原告原應交付六十套、最終卻僅交付兩套PCB印刷電路板,測試結果更多處顯示「FAILD」,代表原告交付之PCB印刷電路板根本未能通過測試,前開種種事跡,益徵原告確實未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

㈢原告稱其不知證人陳冠安之存在,證人陳冠安亦非系爭開發案之負責人云云,並不符事實:⑴兩造之電子信件往返紀錄中,可見信件副本予證人陳冠安(即「eidolon」,電子信箱eido0000000168.com者),原告稱證人陳冠安並無接觸本案並非事實。

⑵兩造早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新案)518外包網_電路設計」系列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Tim即曾發信予原告公司林明正先生謂「Dear林先生,您好我是瑞森科技的Tim,之前都是陳先生與您聯繫的……」等語,原告公司林明正回覆「收到」;

相關信件亦都有將陳冠安列入收件人,或副本予陳冠安eido0000000168.com之電子信箱。

⑶更有甚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其內容亦提及「……本司所開發之韌體及APP於三月底前交付瑞森國際科技有司人員Tim(阿諺)及Eidolon(陳冠安)進行驗收完畢」云云,姑不論本件開發案並未完成驗收,惟原告公司早已知道證人陳冠安之存在,亦知證人陳冠安為此開發案之主管人員,今竟又主張「證人陳冠安在本專案開發過程當中並未與原告公司員工有任何業務之接觸」,可見原告係恐證人陳冠安之說詞對其不利而出言誣陷,原告之言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開發案之技術工程師Tim即李承諺業已離職深造,並非原告所稱之「黃子兼」,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稱Tim為「阿諺」,顯見原告本知Tim實為李承諺,又系爭開發案並未驗收結案,分述如下:⑴原告提出證二,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測試文件,而非正式驗收文件,自證二內容亦可見,其中並無承辦工程師與主管之簽核。

實則,原告公司對於承攬標的之交付,延宕甚久,最後只交付兩套PCB印刷電路板,被告收到前述兩套PCB印刷電路板後,即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即為證二,並因原告給付之物,未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乃以其測試結果要求原告協助修正,故原告聲稱證二即為驗收文件,並非事實。

⑵就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電子信件部分(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被證二),參諸證人陳冠安之證詞即知,係因原告遲遲無法交付成果,被告始退讓表示若原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後,願意退讓,以現況結案,不再追究原告契約不履行之責,信件中更未提及任何驗收文件,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員工通知驗收完成」情事? 更有甚者,自原告提出證二觀之,證二第二頁「項鍊藍芽裝置連接指令」電腦端測試結果為FAILD;

第三頁NRF端、第四頁休眠開機自動連線部分,測試結果亦均為FAILD;

就「RGB LED指令」部分,證二第五頁NRF端測試結果及案件按下之部分,測試結果亦均為FAILD;

證二第十頁「霍爾原件」之電腦端、面板部分,測試結果亦均為FAILD;

證二第十一頁更有附註硬體問題:「USB裝置與電腦連接好會直接開機,還沒插上電源就會直接開機,使用上會有問題。

請修正電路……」等語。

原告如何能大言不慚,罔顧現實,謂「測試報告均寫Pass」?原告之主張與提出之證物有所齟齬,其陳述顯係臨訟杜撰,委不足採。

㈤原告一再稱nRF51822為下一階段之開發項目,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更甚者,原告謂「對方於2018/09/23交付我方APP開發文件(證三)」,然證三之內容,卻係nRF51822委託開發案。

原告檢附之證物,與其論述大相逕庭;

原告一再稱被告委託之標的為NRF52840,卻無法提出NRF52840之開發規格與要求,豈非悖於常理?上開之事證顯示,委託之標的確為nRF51822;

而兩造已通過驗收並結案云云,皆係原告因無法交付承攬標的之卸責搪塞之語,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QT/000000000、QT/0000000000報價單之報價,兩造未就前開報價單內容達成契約合意,原告亦無法就前揭內容提出任何舉證。

而原告於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以下被證七)中內提及「限貴司於即日內交付本司所應得之款項……並取消樣品製作案韌體(QT/000000000)及APP(QT/000000000)訂單」。

原告就QT/000000000、QT/0000000000件報價單,先罔顧被告之反對,逕自主張二報價單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卻又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嗣後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之說詞反覆,令人費解,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非可採。

㈦原告提出延誤交期的問題,被告是在一百零八年四月時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距離雙方協調的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有餘,原告如何稱其無延誤,更何況約定六十片之電路板只交付二片未通過驗收之產品,原告也未答應現況結案,自然沒有結案後再催告之情形。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以單號QT/000000000之報價單代合約,委請反訴被告進行電路圖、PDF、BOM等軟硬體開發,並約定硬體設計於兩個月內完成,軟體設計於一個月內完成,反訴原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及七日匯款前開價金合計十五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反訴原告於同年十二月間,再次以單號QT/000000000、QT/000000000、QT/000000000等三張報價單代合約,委請反訴被告進行電路按鍵板、主控板、技術文件、上零件、鋼板等硬體設施,價錢並含加工費、線材等等,合計共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反訴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反訴被告。

㈡詎料,反訴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承作項目卻一再拖延,遲遲無法完工,致反訴原告無法交付成品予國外客戶,因與國外客戶約定有交貨期限,反訴原告乃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反訴原告出借之設備;

此後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再次請求返還價金及相關設備,惟反訴被告迄今皆未歸還款項及設備,並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反訴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反訴,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㈢反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約定工作,反訴原告乃解除承攬契約,故反訴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恢復原狀義務:⑴本件承攬契約,應由反訴被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最終僅交付兩套無法經過測試之PCB印刷電路板,業經證人陳冠安證明,顯見本件軟硬體開發之承攬契約,係因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之缺失,遲遲無法完工。

⑵反訴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告履約,去函表示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更向反訴原告索討原合約所無之金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㈣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遲遲未交付軟硬體云云,惟反訴原告早已出借相關所需設備予反訴被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出借之設備,反訴被告卻回覆稱「本司近日將於法院提起訴訟,設備涉及法律訴訟,我司於保全證據需求,將於訴訟後返還」云云,拒絕返還相關設備,今卻誆稱反訴原告未交付相關硬體,其主張顯係為脫免責任而臨訟杜撰之言。

㈤再就反訴被告辯稱未經反訴原告提出遲延通知云云乙節,反訴原告早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量子儀硬體實程一再順延都已經超過原合約的一倍多了」;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謹平有限公司結案文件」電子郵件,亦係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出之折衷方案,然並未經反訴被告採納。

此外,反訴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情事,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今竟誆稱反訴原告未提出遲延通知,其言顯不足採。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主張「原告是主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原則進行交易」,反訴部分卻又主張「由於反訴被告業務繁忙,針對客戶均為預收款項,實屬正常之行為」云云,其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更何況就反訴部分之QT/000000000、QT/000000000、QT/000000000、QT/0000000000等報價單,反訴原告均於反訴被告交貨前即已付款,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商業進行程序究係何者?正常流程中款項係何時給付?均非無疑,而難認其主張為真。

㈦反訴被告所說明的部分是屬於韌體nRF51822的委託APP開發案,反訴原告在反證一到反證四已經給付,但反訴被告沒有把韌體nRF51822開發完成之APP交出;

反證一跟反證三報價單是針對韌體nRF51822,這個韌體才是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作的部分,反證三的QZ000000000報價單為反訴被告片面就NRF52840所開具,反訴原告並未同意由反訴被告承作NRF52840。

參、證據:聲請傳證人陳冠安,並提出被告代表人黃駿森與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數頁、兩造洽談結案事宜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兩造洽談系爭標的對話截圖一件、兩造商討系爭標的測試問題之截圖一件、「(新案)518外包網_電路設計」系列電子郵件影本一件、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00036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單號QT/000000000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反證一)、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反證二)、單號QT/000000000、QT/000000000、QT/000000000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反證三)、台北富邦銀行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份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反證四)、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之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8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之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136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00055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完成承攬之設計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四十二萬元,被告抗辯兩造就此部分契約並未合致,更未驗收完成,而先前被告已付款由原告承攬之工作,原告亦未完成,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承攬工作由被告公司員工「黃子兼」(Tim)驗收完成,嗣更正陳述稱Tim之姓名為「李承諺」,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反訴,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五十萬元,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要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改分通常程序由原法官依通常程序辦理,兩造表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書面(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參酌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委由原告設計NRF52840韌體、ARDUINO韌體及APP,設計費用分別為二十萬元、七萬元及十五萬元,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承諺(Tim)測試無誤通過驗收,被告要求分兩階段付款70%與30%未果,即遲不辦理驗收付款,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

㈡原告並無就反證一、反證三報價單收受款項後一再拖延遲遲無法完工之狀況,從頭到尾都沒有做nRF51822的事情,被告找原告時已經跟其客戶遲延兩週,也知道原告之設計週期,並不是原告延誤,被告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被告並未同意該報價,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更未如原告所言測試無誤通過驗收,被告雖曾退讓表示若原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願意以現況結案,但原告並不同意,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原告亦未通過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四十二萬元設計費應屬無據;

㈡原告收受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合計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價金,應由原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予被告,然原告最終僅交付兩套無法經過測試之PCB印刷電路板,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nRF51822,然原告未完成給付,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解除前揭契約,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曾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出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予被告;

㈡被告曾寄送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結案文件予原告(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證二、第一一一頁原告提出證一);

㈢原告曾出具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予被告,並收受被告給付四張報價單之價金合計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就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價金?㈡關於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nRF51822部分是否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是否拖延未完成該部分工作?被告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就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完成工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價金: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然被告提出被告代表人黃駿森與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告代表人稱「現在這份報價是我們該吞下去?還是該怎麼樣處理?」(參本院卷第五十頁),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雖又稱被告於寄送報價單當晚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需與股東商議」(參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一頁,本院卷第二七九頁),然既然尚須與股東商議,即表示並未確定該報價,難認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間有同意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之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

⑵原告雖又提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結案文件記載被告方面稱「請先清空原定60套案件板與主控板快遞到新竹實驗室交付後,並交付源代碼電路圖等資料當日即付款70%。

一周內經實驗室測試確認板子與技術資料交付無誤後,予以結清另外30%尾款」(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證二),據此認定被告已驗收並同意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之報價云云,然該結案文件明白記載「以開發現況結案事宜」,現況結案顯非等同通過驗收,而被告同意前揭報價,係以原告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並分兩階段付款70%與30%為條件,然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擔憂拿不到後面30%尾款而未同意(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法理,兩造對契約總價、付款方式等契約重要事項既未合致,前揭結案文件並無法證明兩造事後已成立承攬契約;

⑶更進一步言,原告自行提出「謹平科技韌體驗證與測試」資料一疊,誠如被告所言有諸多測試結果記載「FAILD」之處,並於「其他-硬體問題」記載:「USB裝置與電腦連接好會直接開機,還沒插上電源就會直接開機,使用上會有問題。

請修正電路……」(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二),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無法證明已通過驗收;

⑷原告雖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二月二十日我們已經完成測試,但當日被告又要求規格變更,那些顯示失敗的選項是因為被告提出規格的變更造成的。」

,然證人陳冠安對此證稱:「我們並沒有收到二月二十日所提及之測試報告。」

、「(問:請提示答辯狀檢附之證二,有沒有看過這份測試報告?)有看過這份測試報告,測試報告內容是針對原告交付之兩套印刷電路板之功能測試,並非原告法代提及之已完成內部測試之文件。」

、「確切設計之規格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九頁當中測試失敗之項目確實是在委託設計中提及需同時達到藍芽數據連線設計之功能。

測試過程需要時間,我們也同時需要測試不同的設備,對於交付之二套板子是否存在其他潛在問題,因此需要作業時程。」

(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足見二月二十日測試後仍有諸多問題,被告歷經測試後,應係評估自身可以解決前揭測試失敗之問題,才會提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現況結案文件,並非原告已解決測試失敗之問題而通過驗收;

⑸基上,兩造就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業已完成工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價金,原告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

六、關於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nRF51822部分非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且被告已出具結案文件,難認原告有拖延未完成前揭承攬工作,被告反訴並無理由:㈠關於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原告承攬範圍為何,證人陳冠安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是受委託做NRF51822還是NRF52840?)原先我們委託之設計方案是NRF51822,然執行過程原告告知該芯片無法達到原委託設計之功能,可以NRF52840替代之,因為交付時程已經有所耽擱,我們同意讓他們試試看,這項芯片異動,是不是可以滿足原先被告委託之設計方案所需之藍芽功能。」

(參本院卷第二一三頁)。

㈡被告反訴主張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nRF51822,原告未完成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云云。

惟查:⑴依被告提出(反證一)至(反證四)之報價單與交易明細對照可知,原告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反證一)報價單,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七日付款,原告復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報價單,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款(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而(反證三)報價單明示承攬範圍係NRF52840,被告仍予付款,被告宣稱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nRF51822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援用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Nordic nRF51822藍芽通訊APP委託開發案」文件一疊(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以下證三)主張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nRF51822,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硬體規劃調整」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將nRF51822列為日後事項,並非現階段承攬範圍(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再參酌前揭證人陳冠安之證言,以及(反證三)報價單之內容,足信實情為被告原先欲委託nRF51822設計方案,但原告未接受而欲以NRF52840替代,被告同意並提供原先「Nordic nRF51822藍芽通訊APP委託開發案」文件一疊給原告,故從頭到尾兩造合意原告承攬之契約範圍為NRF52840,並不存在原告未施作nRF51822而未完成給付之事實;

⑶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所示之工作,實為被告提出(反證一)及(反證三)報價單工作之後續,被告不僅就(反證一)及(反證三)報價單工作業已付款,且如前所述,針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尚出具現況結案文件,若非原告不同意交付六十套PCB印刷電路板給被告,並分兩階段付款70%與30%致兩造破局,兩造甚至可能現今已就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二件所示內容協議履行完畢,足信原告確有完成(反證一)及(反證三)報價單之工作,難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拖延未完成前揭承攬工作為真實;

⑷基上,關於反證一、反證三之四張報價單,nRF51822部分非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且被告已出具結案文件,難認原告有拖延未完成前揭承攬工作,被告反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基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反訴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20元
合 計 5,54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