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272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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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
原 告 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敬宇
訴訟代理人 張秀雲
張哲朗
被 告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謝閔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張秀鑾變更為黃敬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14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屬羅馬儷都大廈B 棟(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

依104 年4 月19日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2 年應繳公共基金1 萬元,於每逢雙數年之1 月1 日至10日間繳納完畢;

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1,500 元,每2 個月為1 期,每逢雙數月1 日至10日間繳納完畢。

另依106 年12月23日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6 個月為1 期,分別於每年1 月10日前、7 月10前繳納之。

該費用與被告長期占用共用部分並無關聯。

原告曾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3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105 年7 月至107 年6 月管理費、不當得利、106 年公共基金共284,175 元。

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且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沒有管理委員會,住戶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共有部分,於104 年原告成立後,區分所有權人即要求被告拆除違建。

被告稱天花板漏水處係其竊占系爭大廈後院共用部分之違建,理應拆除;

且於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案件中,經專業人士楊在龍說明漏水原因係被告擅自施設電線且防水施作不當,致下雨時即有滲水情形。

詎被告積欠106 、107年與108 、109 年之公共基金共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共36個月管理費,共54,000元,合計74,000元,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購買系爭建物時,是連同共同使用部分,被告使用共同部分係經住戶默示同意的分管契約。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之每月管理費為500 元,原告成立後,每戶增為1,500 元,又加收公共基金,且自107 年1 月起,以被告長期侵占前後院共用部分為由,調漲被告管理費為每月4萬元,惟被告有無侵占情形應由法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無故調漲之38,500元管理費。

被告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冠良,嗣劉冠良於103 年9 月27日通報被告於3 日前發生火災,經被告至現場察看,發現一樓緊急逃生口處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系爭建物屋內於火災前後不斷有大量水灌入。

劉冠良向被告表示店內商品皆被水淋濕,被告擔心漏水影響其承租意願,而賠償劉冠良8 萬元,經數月後漏水問題仍未停止,被告又給付劉冠良20萬元作為房租之補償金,但劉冠良因漏水問題未解決而於105 年9 月1 日退租。

經被告多次與樓上住戶協商修繕未果,也多次通報原告主委處理,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建物鋼筋樓板浸泡於水中,侵蝕房屋結構。

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應定期公告管理費收支情形,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5 款規定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卻不協助被告處理海砂屋、氯離子過高之問題,被告遂自106 年起拒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作為抵制。

系爭大廈共36戶,僅由其中12戶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因該12戶共用1 部電梯,被告並未擁有進入系爭大廈之鑰匙,公共空間都必須等住戶開門,亦未使用該電梯,原告卻將被告納入其管理體系內,且不協助被告處理問題,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大廈成立羅馬儷都大廈B 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管理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至6 樓及忠孝東路4 段181 巷40號,2 樓至6 樓等,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系爭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又查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依上述報備證明可知,其管理範圍包含系爭建物。

(二)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每戶每2 年應繳公共基金1 萬元,每月繳交管理費1,500 元;

另於106 年12月23日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6 個月為1 期繳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9日、106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143 頁)。

而該等決議並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被告抗辯未擁有進入系爭大廈之鑰匙,亦未使用該電梯,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乙節,為無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公告收支情形,且未協助處理漏水等問題,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要無援此主張拒絕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餘地。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相關訴訟產生之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查本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每月應繳1,500 元及每2 年應繳1 萬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遲延利息之利率經約定為10%,故原告併請求自108年7 月1 日起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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