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952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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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25號
原 告 郭良兆
被 告 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2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有於107 年10月20日簽發本票2 張,1 張票面金額為52,000元,另1 張票面金額為10萬元即系爭本票,但均未記載還款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係偽造,而屬無效本票。

因原告向被告本人承租房屋,有積欠房租爭議,被告委由其表哥任中欽及仲介王樹堯前來協調,於107 年10月20日原告與任中欽、王樹堯共3 人,在住處之社區3 樓交誼廳討論房租分期事宜,最終談妥每月房租加5,000 元,當時任中欽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才肯讓原告離開,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切結書,內容為若搬離此居住地,則為只需負擔剩餘所欠房租費用。

其後關於票面金額為52,000元之本票,已先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歸還,另系爭本票部分被告竟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告積欠房租並未達10萬元,且就上開脅迫行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任中欽及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系爭本票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鈞院竟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已積欠4 個月房租未繳納,原告並非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在該租屋處樓下之交誼廳所簽發,當時有管理員、被告表哥任中欽及房屋仲介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還款日(應係指到期日)而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票之應載事項包含「到期日」,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並非票據無效。

是縱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亦應視為見票即付,而非無效之本票。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係主張已對被告等提出妨礙自由罪之刑事告訴為證,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妨礙自由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僅空言稱遭被告及任中欽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均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依法聲明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遭脅迫之事為真實。

(三)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已自承有積欠被告房租之事實,僅主張積欠房租未達10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欠租達4 個月,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為證,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積欠房租多時,並屢有遲延給付情形,其中107 年8 月9 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發話稱:原告於106 年4 月欠租24,000元、107 年4 月欠租4,000 元、107 年7 月欠租24,000元、107 年8 月欠租24,000元,已達7,6000元;

其中107 年9 月1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發話稱:原告並未給付107 年9 月房租,另有2 個月額外8,000 元欠款;

其中107 年10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發話稱:原告並未給付107 年10月房租。

據此計算,欠租4 個月共計96,000元(月租為24,000元),加計上述租金給付不足部分,已逾10萬元,是原告主張欠租未達1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本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復未能就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或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其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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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良兆│107 年10月20日│108年4月5日 │10萬元    │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          │823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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