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訴,8,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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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登美
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闕原本即金碧輝煌酒店

謝志雄即金碧輝煌酒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欣
被 告 盧建安即永利視聽歌城


林子隆即元富名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2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9(下稱系爭2樓及2樓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9(下稱系爭3樓之9)之建物面積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究竟為何?並提出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及2樓之9每月給付13萬6,851元、就系爭3樓之9每月給付6萬6,912元之不當得利,其詳細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系爭2樓及2樓之9、系爭3樓之9之106年以後之房屋課稅現值相關資料。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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