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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阮貝利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氏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589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12,187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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