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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0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同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北救字第6號)而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因原告資力超過法律扶助標準,遭撤銷法律扶助,原告已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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