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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1號
原 告 傅鈺庭
法定代理人 傅麒恩
被 告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冠儀
訴訟代理人 王盛晃
戰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646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364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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