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簡聲,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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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4號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億
聲 請 人 呂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呂清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呂清彬因與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大飯店)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呂清彬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呂清彬)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國王大飯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一審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合 計 4,95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負擔百分之三,即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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