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鍇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