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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史慶珠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本(計四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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