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司補,31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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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O祥間聲請給付遺失物報酬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且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並補正相對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又聲請人雖以「王O祥」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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