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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怡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薪資扣押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怡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商公司)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94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按月將相對人邱信雄每月應領之薪資及董事報酬或其他處分3 分之1 給付予伊等語。
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生扣押上開債權之效力,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
又上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12月31日北院忠107 司執玄字第121947號函可憑,堪認上開執行事件並未就前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準此,聲請人請求怡商公司逕對其給付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職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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