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本院107 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法定再審事由太多,請參看前歷審表件,贅述無益。
本件最重要理由,法條明定再審由原法院審理,除經上級二審法院採「本案」判決者外,原則上均應審理,本件於上級二審並未開庭,僅為過水覆判,二審法院依法既無嚴謹之本案審判過程,依法依理均應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裁定未據當事人提出抗告,客觀上並無「上級二審法院」存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附卷可憑,是由再審聲請人指摘二審法院並未開庭等語,實難認定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再審聲請人即未再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