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09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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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廖啓安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載「被告甲(待查)」,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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