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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許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委任契約第5 點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履行上述約定或有爭議時,同意由乙方(即原告)選擇地點(僅於大臺北地區)進行調解、訴訟、法院審理…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使原告得任擇「大台北地區」法院起訴,內容未特定明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自不能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法院之合意。
復未特定行政區域為何,亦不能認定該區域究係屬本院或臺灣士林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自非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0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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