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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君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玲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雖以林君玲為被告,但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君玲」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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