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27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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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含本金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雖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手續費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八百三十九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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