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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吳曜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吳曜圻為圖向臺北市文山區翔盛通訊行賺取代辦門號攜碼服務之佣金,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訴外人鮑孟宏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鮑孟宏」印章一個後,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鮑孟宏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併同訴外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原告申請辦理電信服務,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訴外人鮑孟宏同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因而陷於錯誤,遂准予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致原告受有電信費及補貼款等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一三四一號起訴,復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定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訴外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影本二件、電信損失明細表及附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由原告經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訴訟,而原告經理人原為李彬,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為井琪,原告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井琪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鮑孟宏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鮑孟宏」印章後,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鮑孟宏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併同訴外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原告申請辦理電信服務,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訴外人鮑孟宏同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原告因而遭受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訴外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影本二件、電信損失明細表及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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