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4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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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楊金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原債權人臺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4年12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 萬8245元│ 94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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