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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2,050元,係小額事件,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
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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