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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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潘秀雲
王韋智
吳萱誼
被 告 林賢德(原名林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613元,及其中4萬8,947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嗣於108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47元,及自102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15%)。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8月3日止帳款尚餘本金4萬8,947元仍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每月應清償之定期給付債權,為94年12月23日以前所發生,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委託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進行催討,債權讓與不合法,且催討方式騷擾被告及其家人,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 本金與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請求支付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故原告聲請就信用卡債權本金4萬8,947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又被告信用卡帳單中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25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後即95年2月26日起算時效期間, 迄至110年2月25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借款本金尚未罹於時效。

另原告係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故溯及5年即102年7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4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委託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對被告進行催討,債權讓與不合法且騷擾被告及其家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固據提出聯合財信公司外訪留函為證。

惟查,原告係委託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進行訪催,並未將債權讓與聯合財信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債權讓與予聯合財信公司,應屬誤會。

又單憑上開外訪留函內容尚難逕予認定原告實現其權利內容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方法,是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聯合財信公司進行催討,違反誠信原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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