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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龔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並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志杰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90元(含工資11,250元、烤漆16,785元、零件2,05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376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被告車輛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疏失,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55 元,此有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 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 年3 月8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 年4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250元、烤漆16,78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321元(計算式:286 元+11,250元+16,785元=28,32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1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1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758 │2055×0.369 =758 │1297 │0000-000=1297 │
├──┼───┼───────────┼────┼──────────┤
│ 2 │479 │1297×0.369=479 │818 │0000-000=818 │
├──┼───┼───────────┼────┼──────────┤
│ 3 │302 │818×0.369=302 │516 │818-302=516 │
├──┼───┼───────────┼────┼──────────┤
│ 4 │190 │516×0.369=190 │326 │516-190=326 │
├──┼───┼───────────┼────┼──────────┤
│ 5 │40 │326 ×0.369 ×4/12 │286 │326-40=286 │
│ │ │=40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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