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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收受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立即解除兩造訂立之「二處營運地點」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正確解其中意思,旋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確認其欲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真意,但被告經過前開存證信函送達5 日後,依然對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確認有欲立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是被告因系爭契約尚未期滿完成,爰起訴請求被告就約有防衛系統產品安裝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部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4 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3 年為1 期,如被告於約滿不繼續續約者,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同意再次續約3 年;
嗣因被告於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故於107 年6 月11日以八德麻園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於約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以五股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可能係屬錯誤,僅是可能視為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為回覆;
惟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乃約滿不為續約之通知,何有原告故意陷被告違約之立即解約用語?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另委請律師於107 年6 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40號存證信函回覆,然該存證信函遭原告拒絕收受而退件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0日就被告2 處營運地點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寄送系爭存證信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寄送五股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於107 年6 月20日再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4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惟遭拒收退回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7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園地院卷第3 頁反面、第23頁;
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期滿前7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甲方(即被告;
下同)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下同),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18,000元」約定(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不欲續約,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7 年7 月2 日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繼續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
而被告前於107 年6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
依系爭存證信函載:「主旨:為通知貴公司(即原告;
下同)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說明:……今因前開契約期限將至,是特以此函文通知貴公司於本2 件契約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桃園地院卷第4 頁及反面)內容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前開字句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真意即在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表示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之意,實無須再別事探求,依法自不得反捨前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7 年7 月2 日屆至前之107 年6 月12日,即收到被告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26條約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期限屆至時消滅,並無再以3 年為新約期繼續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屆滿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有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情事,起訴請求被告就約有防衛系統產品安裝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部分,應給付原告18,000元違約金云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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