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04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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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鐘偉彰
被 告 王耐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耐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0 元之違約金,復於10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9日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計息,如有遲延,按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39,24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且按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7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卡欠款39,24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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