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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曹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後曾債務協商,又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8 萬8352元│ 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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