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61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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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開發合約書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5頁),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就其餘額部分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 頁),核其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範圍,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進行開發「Alexa Skill 新增語系支援」工作,原告約給付第一期26,000元,依系爭合約附件2 「開發日程進度表」,被告至遲在107 年11月16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惟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其間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階段驗收,更有甚者,所交付之開發階段性成果屢遭客戶測試後退件,被告竟一再拒絕按系爭合約規定無償配合至指定地點確認工作內容,最後竟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以及避不見面,致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實係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6,000元,又被告最遲應於107 年11月16日完成交付暨驗收程序而至今仍未履行,遲延日數已逾4 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於107 年10月12日系爭合約簽約7 日內給付第一期款,而拖欠至107 年11月5 日始匯出25,503元;

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合約附件1 之「德語/日語文案以及設定指令的錄音檔由客戶於開案前提供」、「測試所需硬體裝置(投影機)由客戶提供」,令被告無法完整履行系爭合約;

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被告,並於107 年12月6 日要求終止日語的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的非系爭合約內容工作;

另原告失聯原因,是因為原告於 108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畏懼,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客戶OPTOMA何正綱屢次無法驗收德語部分,是伊並非具德語母語身分,無法發出正確德語讓設備辨認,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勸說要將德語的測試轉由德國當地人執行,都不被採用,而致一直無法被驗收有關;

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於107 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Alexa Skill 新增語系支援」事宜,有系爭合約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系爭合約係屬承攬關係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24 頁),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6,000元部分: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以及避不見面情事,致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對於其有失聯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失聯原因係因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失聯逾10日以上,甲方(即原告;

下同)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求乙方在限期內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其自108 年1 月26日起即與原告失聯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既不爭執,固已足認被告有系爭合約所載失聯逾10日以上之情事。

復查,原告乃公司法人,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失聯原因係因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足可取。

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係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25,503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4 頁),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503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越25,503元之範圍即 497元部分,原告稱係「扣除二代健保497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5 頁),且非為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元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如乙方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 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5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每逾1 日之違約金額為325 元(計算式:65,000元×5 /1000=325 元),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已遲延日數4 個月之違約金39,000元(計算式:325 元× 4月×30日=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3.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如乙方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 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5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原告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即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載:被告逾期交付驗收已達2 個月之久,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稱係解除契約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 頁),暨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9,000元,顯屬過高,應認其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減為19,500元(計算式:325 元×2 月×30日=19,500元),較為允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3元(計算式:25,503元+19,500元=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合約是個5 週合約,由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1月16日止,但反訴被告卻遲遲於107 年11月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反訴原告,並於107 年12月6 日要求終止日語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之非系爭合約所訂內容工作,反訴被告在明知其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且反訴原告均須依反訴被告指示(指揮)下而作出相關工作內容,整個工作期間是自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3 個多月時間,反訴原告已付出近3 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5 週時程,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工資共150,000 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收費是每月50,000元,系爭合約是5 週共65,000元),扣除第1 期款26,000元,還剩124,000 元,反訴原告僅請求91,000元,以及出差費9,000 元,合計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547條、第482條、第483條規定,反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異,不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3 個月工資及車馬費云云,其反訴欲主張之事實,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不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

且退步言,本件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反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致工期延長,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豈有向反訴被告請求薪資之理,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㈣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05號、第9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在明知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工作期間自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計3 個多月時間,反訴原告已付出近3 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5 週時程,爰提起反訴請求工資(報酬)及出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係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非反訴被告之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訴被告亦否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反訴原告就前揭自認之事實,於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依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報酬支付請求權及同法第482條、第483條僱傭報酬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云云,於法均非有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482條及第48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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