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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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