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72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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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何宗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諴
被 告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浩
訴訟代理人 褚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班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台北站前校報名課程,購買堂數一百九十二堂,學費為三萬四千八百元,開課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被告人員說明課程推薦係依據自己英文能力選擇,故原告選擇初級課程,一週於站前校上四至六堂課可試聽,惟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工作地點遭調派於海外,故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費,然被告公司以付款期限已逾二個月為由,拒絕退款;

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開始上課,實際上只上十堂課,並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應退還百分之五十之費用,然被告公司拒絕退款,爰依據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有提及各縣市的規定有更優應該以更優,沒有更優就應該照教育部的規定。

被告辯稱原告每周至少需上六堂課,原告認為只是善意的提醒,時間安排應該是原告決定,這並不是強制規定。

就算原告有要求縮減上課期間,也不代表原告有同意每周要上六堂課,沒有上課就視為已經上課。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收費收據影本一件、雙認證超值堂數班課程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教學系統目前已上課程影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退費事宜應該是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而非適用教育部的規則,因為補習班的退費規定是地方自治事項,所以全台灣各縣市退費規則都不盡相同,本件爭議最大的是原告以實際個人到班的堂數做為退費計算標準,可是按照兩造間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一大點的第二點第三行有規定原告每周至少需上六堂課,按原告提出的退費時間,其實已經超過補教法所規定的退費三分之一期間。

㈡本件本來課程期間是半年,原告要求縮短為五個月,從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到三月二十七日其實已經有約十二周的時間(過年也要計算在內),在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三大點第四點,一百九十二堂的三分之一是六十四堂課,而原告要求退費的時間計算十二周,每周六堂已經是七十二堂,所以已經超過三分之一,沒有辦法退費。

被告有給合理審閱期五天,原告應該要受拘束,合約背面第六點還有約定可回班補課期限,所以每周六堂沒有上滿,已經算是缺課被扣除掉,只是可以回班補課。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有關補習班退費規定(第33條)返還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交之學費金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萬七千四百元於原告,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簡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名稱為「戴爾美語台北車站前分校」,嗣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戴爾文教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徐承浩」,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堂數一百九十二堂之課程,學費三萬四千八百元,開課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惟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工作地點遭調派於海外,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開始上課,實際上只上十堂課,並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故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費,然被告公司拒絕退款,爰依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以實際個人到班的堂數做為退費計算標準,可是按照兩造間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一大點的第二點第三行有規定原告每周至少需上六堂課,按原告提出的退費時間,其實已經超過補教法所規定的退費三分之一期間,原告要求退費的時間計算十二周每周六堂已經是七十二堂,已經超過三分之一,故無法退費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實際上課堂數僅十堂,其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上課堂數應以實際上課堂數計算,或以每週至少六堂計算?㈡原告以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退還半數學費一萬七千四百元,其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兩造所簽訂課程約定書第一大點第二點約定:「開課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付費課程期限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購買課程堂數一百九十二堂(每週至少需上六堂課)」、第三大點第二點約定:「……在付費課程期限之內出席上課完畢,逾期購買課程堂數自動失效。

如因學員個人因素不及時開始選課、上課、或選課後未出席、或出席堂數不足、或逾期未將購買堂數使用完畢者,均視為曠課,並扣出該週應出席堂數及有限堂數上課權限。」



次按被告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約定:「學生於開課日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再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

四、經查:㈠依上開課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補習班課程之選擇雖為自由,然若原告所購買之一百九十二堂課,需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期限內使用完畢,否則未完成之部分即屬無效,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每週上六堂課係具有強制性,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善意提醒,原告主張上課堂數以實際上課堂數計算並不足採,應以每週至少六堂計算;

㈡就期間而論,本件課程期間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自承係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反應要求退費(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已逾全期三分之一期間,並不符合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未逾(達)全期三分之一期間」之退費要件;

㈢就堂數而論,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費,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開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十二週,以每週至少六堂計算,應認被告依約至少已提供七十二堂課於原告,而全部一百九十二堂課,三分之一為六十四堂課,足見被告提供堂數已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原告請求並不符合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未逾(達)總課程堂數三分之一」之退費要件;

㈣基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曠課事由,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即一萬七千四百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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