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自起訴狀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一萬八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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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王照勳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字第七○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何文凱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元堂飲料店內,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何文凱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及拉扯、推擠原告,並持現場拾得之碗砸向原告,原告雖以手擋住,但受有右側手部食指、無名指、小指未伴有異物、未伴有指甲受損之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二號起訴在案,復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受驚嚇而二個月無法開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萬元。
㈡原告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當初被告先攻擊原告,原告始予以阻擋還手,爭執中弄破的碗是原告賠償的,被告卻還控告原告傷害;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二萬多元,一人扶養二個小孩,分別為大學畢業及就讀高三,尚需負擔計程車貸款、沒有房產、股票及存款。
三、證據: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全卷有意見,已經對該案件上訴,目前沒有消息不知道後續狀況;
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二三號目前沒有定庭期,沒有後續消息。
㈡有關原告稱精神上受驚嚇兩個月沒辦法開車部分,是原告自己說的,原告也有傷害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金額,希望刑案確定把對錯搞清楚;
被告為軍校畢業、開過聯結車跟計程車、坐牢前一天開車可賺約三千元、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跟被告住一起,應該均是自己獨立工作,被告沒有房產、車子、股票及存款等語。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嗣與原告有所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及拉扯、推擠原告,並持現場拾得之碗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手部食指、無名指、小指未伴有異物、未伴有指甲受損之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兩造除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一萬八千元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二萬元、一人扶養二個小孩分別為大學畢業及就讀高三、尚需負擔計程車貸款、沒有房產、股票及存款,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但因此兩個月無法開車,並無法證明;
⑵被告陳稱為軍校畢業、開過聯結車跟計程車、坐牢之前每日開車可賺約三千元、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跟被告住一起,應該是自己獨立工作,被告沒有房產、車子、股票及存款,而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名下有西元一九九○年三富雷諾汽車一部;
⑶審酌前揭各種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一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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