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0,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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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邵馨儀
訴訟代理人 曹曼華
被 告 陳杰(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杰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準據法部分)。

惟兩岸關係條例對於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又其申辦下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時,曾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為通訊地址,有該開戶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對被告上址送達通知,業經送達機關以遷移為由退件,應認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

而被告原以上址為通訊地址,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欲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其他帳戶,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4 日,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系爭帳戶資料查詢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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