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06,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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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6號
原 告 柯家芸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宥綜

陳緣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乙○○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並協議婚後先共同住居於原告父親柯耀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新東街4 樓房屋),嗣105 年7 月30日原告與被告乙○○之子黃泓誌出生,就40天坐月子期間,本已於與被告乙○○約定前20天住進坐月子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後20天則返回新東街4 樓房屋繼續調養,然被告乙○○卻於原告尚在坐月子中心時,突然命令要求原告於坐月子中心的20天調養期結束後,立即搬回被告乙○○與其父母之住所,遭原告拒絕後,即心生不滿,於106 年農曆年前(約106 年1 月24日)先宣稱其因受傷之故返回其父母之住所,嗣即趁農曆年間原告及父母不在新東街4 樓房屋期間,進入新東街4 樓房屋將其個人之用品全部搬回其父母之住所,不再返回新東街4 樓房屋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同居義務,而形同將原告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泓志棄之不顧,直至約106 年3 月間,被告乙○○突然透過各種管道,要求原告應將黃泓志交付給其探視或帶回與其父母之住所住居,惟原告向被告乙○○表明欲將黃泓志留在身邊就近照顧,但被告乙○○可以事先與原告約定探視時間及地點後前來探視黃泓志,詎被告乙○○不但拒絕上開提議,並於106 年4 月30日夥同其兄黃癸霖闖入原告與父母共同住居之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新東街3 樓房屋)意圖強行抱走黃泓志,雖因警方到場而受阻,惟已使原告及父母與黃泓志受到驚嚇,嗣又在未事前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東街3 樓房屋前,先由被告乙○○按壓門鈴,並用手機錄影,原告及父母透過監視器知悉按門鈴為被告,遂未予回應,後被告乙○○再按壓門鈴數次,並持手機對監視錄影鏡頭拍照或錄影後,被告即經樓梯前往新東街4 樓房屋,被告乙○○又先以手機對監視鏡頭拍照或錄影,隨後按壓門鈴,被告甲○○則繼續往上走至5 樓,自5 樓樓梯間之窗戶向下監看原告及父母是否在家,原告迨確定原告及父母均在家後,被告乙○○即返回新東街4 樓房屋門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打開原告置於新東街4 樓門口之鞋櫃任意翻看,並觸碰原告之鞋子,接著再返回新東街3 樓房屋門口,開始長按新東街3 樓房屋之電鈴,被告甲○○則返回新東街4 樓門口並長按新東街4 樓門口電鈴,且抬頭對著監視鏡頭指手畫腳,口中唸唸有詞,企圖以長時間之尖銳電鈴聲迫使原告或父母開門,致屋內的原告及父母至感畏怖驚恐,因原告及父母仍不敢開門,被告乙○○開始大力拍打新東街3 樓房屋之大門,被告甲○○則接手長壓電鈴以逼迫原告開門,並在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之公開場合,略以:「把別人的孫子占為己有,跟強盜有什麼兩樣!」云云,公然以「把別人的孫子占為己有」及「強盜」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及父母,旋即如發狂般地再次將身體貼近新東街3 樓房屋門口,一手長壓電鈴,一手用力拍打大門,同時口中不斷對監視鏡頭高聲怒罵及吼叫,侵害原告及父母住居之安寧並致原告及父母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徑,自屬對原告之名譽、自由及隱私等權利之侵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報狀中關於106 年5 月15日錄影之譯文及照片,沒有意見,確實有該等言語及行為,然關於原告主張名譽減損部分,當時被告甲○○是說跟強盜有什麼兩樣呢?是疑問句,原告之名譽自無受到貶抑或減損;

關於原告主張妨害自由部分,當天被告確實有拍打門及按電鈴之行為,但那是被告為了看孩子而原告故意不開門,因原告曾經揚言要帶小孩一起自殺,被告擔心屋內發生意外,拍打門的時候同時說裡面怎麼了,是不是發生什麼意外,更主動報警並對前來處理的員警告知心中疑慮,但是這部分卻被原告刻意忽略刪減,意圖塑造被告蓄意傷害原告的假象,且原告歷來出爾反爾、有計畫的要孤立孩子與父親的連結,禁止被告與孩子見面,被告於當日之言行,均係為保護並連繫父子情感所致,原告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並心生畏懼,顯無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被告乙○○原本就住居該址,因為年初骨折受傷搬離後,被告乙○○之私人物品即被原告丟棄,被告乙○○翻看鞋櫃是要找鞋子,且被告並無辱罵、恫嚇原告之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此由原告以此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公然稱「把別人的孫子佔為己有」,並以「強盜」等語公然指摘原告,對原告的名譽權造成減損云云。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15日錄影畫面譯文:「06:58甲○○:明明就在陽台運動,我都看到了啦!」、「07:04甲○○:為什麼不敢開門!心虛嘛!」、「07:21甲○○:自己的孫子都看不到!把別人的孫子,媽的,佔為己有!跟強盜有什麼兩樣咧!(大聲)」、「07:30(甲○○第二次狂按三樓電鈴,狂壓8 秒)」(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甲○○係因原告明明在家卻不開門讓其探望孫子,而依被告甲○○嗣又狂按三樓電鈴達8 秒的時間,可見其當時的情緒非常激動,則被告甲○○陳稱,原告將被告孫子佔為己有,跟強盜有什麼兩樣咧!之言詞,顯係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並非指稱原告為「強盜」,並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並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尚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不應使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詞令其名譽權有減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接續以手長時間按壓原告住所門鈴前後長達數分鐘之久,並在門外大聲叫囂,對原告的住居安寧造成侵害,並使原告心生恐懼云云,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15日錄影畫面譯文:「00:01乙○○按門鈴,並拿出手機對著大門預備錄影」、「00:50乙○○按第二次」、「00:56乙○○跟甲○○發現監視器,對監視器指了一下,甲○○戴上墨鏡」、「01:20乙○○按第三次」、「01:44乙○○拿手機對著監視器拍」、「02:08乙○○跟著甲○○上四樓,乙○○又對著四樓監視器拍」、「02:24乙○○按四樓電鈴」、「04:00乙○○再次回到三樓狂按門鈴,連續按5 秒)」、「04:03甲○○狂按四樓門鈴,狂壓1 分3 秒,期間多次指著監器怒罵」、「04:04乙○○第五次按三樓電鈴,持續4 秒)」、「05:30乙○○第六次按三樓電鈴,持續28秒)」、「06:01乙○○狂敲大門兩次」、「06:46甲○○狂按三樓門鈴3 秒,口中唸唸有詞」、「07:30甲○○第二次狂按三樓門鈴,狂壓8 秒」、「07:31甲○○:妳明明在家,我知道,我知道,妳在家,為什麼不開門!(邊說邊大的拍打三樓大門22次」、「07:40甲○○瘋狂吼叫」、「07:46甲○○第三次狂按三樓門鈴44秒」、「07:56甲○○:妳明明就在陽台運動,幹嘛不開門!妳怕什麼嘛!因為妳搶了別人的東西嘛?!(大吼)」、「08:19甲○○:(指著監視大罵)妳明明在陽台運動,我們都看到了…」(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雖有按原告住處門鈴並拍打大門,及拍攝大門與監視器之行為,但其按門鈴及拍打大門之行為,每次均僅持續一小段很短暫的時間,最長僅44秒,且被告約僅待半小時即離開原告住處(見本院卷第98頁),當時正值中午11時30分至12時許,並非於半夜或清晨擾人休息,尚未逾一般人所難以忍受,況被告該等行為並非以物理之實力加諸於原告本人或以言詞姿態脅迫原告,且被告前揭之行為與言詞均係希望原告開門,使其能夠探望小孩,渠等言詞內容並無具體指稱欲以何方式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尚非屬對原告具體之惡害通知,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按壓門鈴及於門口叫囂之行為對原告的住居安寧造成侵害,使原告心生恐懼,應負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端打開原告放置於公寓樓梯間的鞋櫃,並翻看原告的鞋子,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依原告自陳,其與被告乙○○婚後係住居於新東街4 樓房屋,推定新東街4 樓房屋為兩人之住所,又依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乙○○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結婚,長男黃泓誌於105 年7 月30日出生,107 年8 月28日經法院和解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59頁),則於106 年5 月15日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且新東街4 樓房屋仍為其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則新東街4 樓房屋外之鞋櫃乃屬被告乙○○住所外之鞋櫃,原告對被告乙○○就此並無隱私權可言,被告乙○○翻看自己住所外放置之鞋櫃,縱該鞋櫃內之鞋子屬原告所有,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放置於樓梯間的鞋櫃,並翻看原告的鞋子,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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