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1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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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欣民機車行即賴民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欣民機車行即賴民禮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修訂單」,LED 顯示屏其型式及規格為:P8表貼式、戶外全彩,顯示片(字)數:高1.5字×寬8字×面1、顯示面積:高38.4cm×寬204.8cm×面1。

付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償,每期分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每月九日前為繳付日,分期期間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購置另一支新機,LED 顯示屏其型式及規格為:P8表貼式、戶外全彩,顯示片(字)數:高3字×寬8字×面1、顯示面積:高76.8cm×寬204.8 cm×面1。

付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償,每期分期金分別為三千九百元,每月九日前為繳付日,分期期間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㈢雙方約定原告應將上述二支LED 顯示屏,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安裝於被告營業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

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百零六年七月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之分期款,尚積欠系爭合約一之分期金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950×l3=25,350)及七萬零二百元(計算式:3,900×l8=70,200),總計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未償。

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至第六條約定,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一影本一件、合約修訂單影本一件、系爭合約二影本一件、裝機需求單影本數件、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合意管轄,且被告地址亦非本院轄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依合意管轄自為審理,卻將本件移送本院,實有明顯違誤,但因兩造均未抗告,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受其羈束,故仍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將「欣民機車行」列為被告,「賴民禮」列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顯示「欣民機車行」為「賴民禮」所獨資經營,故原告更正被告為「欣民機車行即賴民禮」,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一影本一件、合約修訂單影本一件、系爭合約二影本一件、裝機需求單影本數件、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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