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3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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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張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因行車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家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353元(含工資17,593元、零件35,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643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 車(即被告車輛;

下同)自稱直行時,不慎擦撞右側路邊停車之左後視鏡,不穩下往左偏時,左側車身再擦撞左側之B 車(即系爭車輛;

下同)右前車身下,方而發生」、「A 車同意賠償B 車車損」(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準此,足認本件被告有前揭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3,3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760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6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6 年7 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0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59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02元(計算式:8,709 元+17,593元=26,302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302元,及自108 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13195 │35760×0.369=13195   │22565   │00000-00000=22565   │
├──┼───┼───────────┼────┼──────────┤
│ 2  │8326  │22565×0.369=8326    │14239   │00000-0000=14239    │
├──┼───┼───────────┼────┼──────────┤
│ 3  │5254  │14239×0.369=5254    │8985    │00000-0000=8985     │
├──┼───┼───────────┼────┼──────────┤
│ 4  │276   │8985×0.369×1/12=276│8709    │0000-000=8709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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