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6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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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楊瀅儒
被 告 張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9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販賣克寧奶粉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12罐贈送1 罐,匯款後翌日中午前會送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 元至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不詳時間及地點提領得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在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至第40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90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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