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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陳羿豪
被 告 張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人、葉瑞祥(通緝中)、張家寧(另案起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波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及2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被告另與葉瑞祥共同持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一同行動,互相支援對方之提領行為並平分所得後,由其等分別於編號3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編號3至27所示之金額,再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平分作為各自之報酬,餘款亦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詐術,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負責提款,已詳如前述。
其中原告被害部分,依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原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萬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
│ │ │ │額/匯入帳號 │ │(新臺幣│告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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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仝葦柔│106 年11月1 日10時許,│106 年11月1 日20│106 年11月1 日│5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接續佯裝網路拍賣業者與│時8 分許至20時25│20時8 分許至14│共63,600│三人以上│
│ │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員,撥│分許止/29,989 元│分許止、同日20│元。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與告訴人仝葦柔謊│、29,985元、3,68│時44分許/ 臺北│ │取財罪,│
│ │ │稱其消費因設定錯誤訂到│6 元/ 中華郵政帳│市大安區長安西│ │處有期徒│
│ │ │大量商品,須透過提款機│號00000000000000│路188 號、臺北│ │刑壹年貳│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號帳戶。 │市大同區承德路│ │月。 │
│ │ │錯誤而匯款。 │ │1 段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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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宛宜│106 年11月1 日20時1 分│106 年11月1 日22│106 年11月1 日│2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許,接續佯裝雄獅旅行社│時9 分許/24,985 │22時12分許至14│共24,900│三人以上│
│ │ │與花旗銀行客服員,撥打│元/ 中華郵政帳號│分許止/ 臺北市│元。 │共同詐欺│
│ │ │電話與告訴人陳宛宜,謊│00000000000000號│大同區太原路 │ │取財罪,│
│ │ │稱其消費因設定錯誤將重│帳戶。 │117 號。 │ │處有期徒│
│ │ │複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 │ │ │刑壹年壹│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月。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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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毓峰│106 年11月13日17時50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美麗華│時33分許/30,000 │19時49分許至50│人王邦立│三人以上│
│ │ │」與台新信託銀行客服員│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止/ 臺北市│所匯款項│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毓峰│)/ 中華郵政帳號│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同分2 │取財罪,│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00000000000000號│573 號臺北圓山│次提領,│處有期徒│
│ │ │訂了20張電影票,須透過│帳戶 │郵局/ 同案被告│共82,900│刑壹年貳│
│ │ │提款機取消附款云云,致│ │葉瑞祥。 │元 │月。 │
│ │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06 年11月13日某│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 │
│ │ │ │時許/16,989 元、│19時22分許至24│人詹昕茹│ │
│ │ │ │30,000元(含15元│分許止/ 臺北市│、陳翌豪│ │
│ │ │ │手續費)/ 合作金│中山區林森北路│所匯款項│ │
│ │ │ │庫銀行0000000000│573 號臺北圓山│一同分3 │ │
│ │ │ │769號帳戶 │郵局/ 同案被告│次提領,│ │
│ │ │ │ │葉瑞祥。 │共40,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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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邦立│106 年11月13日18時48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威秀影│時40分至48分許 │19時49分許至50│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城」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30,000 元(含15│分許止/ 臺北市│所匯款項│共同詐欺│
│ │ │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邦│元手續費)、23,0│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同分2 │取財罪,│
│ │ │立,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00元(含15元手續│573 號臺北圓山│次提領,│處有期徒│
│ │ │複刷卡,須透過提款機取│費)/ 中華郵政帳│郵局/ 同案被告│共82,900│刑壹年貳│
│ │ │消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號00000000000000│葉瑞祥。 │元 │月。 │
│ │ │誤而匯款。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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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恩慈│106 年11月13日19時54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首爾妹│時54分許/9,223元│20時04分許至21│人周郁蓉│三人以上│
│ │ │」購物網站與臺灣銀行客│/ 中華郵政帳號00│時2 分許止/ 臺│、被害人│共同詐欺│
│ │ │服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000000000000號帳│北市中山區林森│黃銀所│取財罪,│
│ │ │恩慈,謊稱其消費遭誤設│戶 │北路573 號臺北│匯款項一│處有期徒│
│ │ │為經銷商,導致帳戶會重│ │圓山郵局/ 同案│同分3 次│刑壹年。│
│ │ │複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 │被告葉瑞祥 │提領,共│ │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24,100元│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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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郁容│106 年11月13日19時9 分│106 年11月13日20│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SANDRA│時許/12,985 元/ │20時04分許至21│人張恩慈│三人以上│
│ │ │珊卓拉」購物網站與中華│中華郵政帳號0051│時2 分許止/ 臺│、被害人│共同詐欺│
│ │ │郵政客服員撥打電話與告│0000000000號帳戶│北市中山區林森│黃銀所│取財罪,│
│ │ │訴人周郁容,謊稱其消費│。 │北路573 號臺北│匯款項一│處有期徒│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圓山郵局/ 同案│同分3 次│刑壹年壹│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 │被告葉瑞祥。 │提領,共│月。 │
│ │ │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24,100元│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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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昕茹│106 年11月13日18時12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SANDRA│時19分許/12,999 │19時22分許至24│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珊卓拉」購物網站與玉山│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許止/ 臺北市│、陳翌豪│共同詐欺│
│ │ │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與告│帳號000000000000│中山區林森北路│所匯款項│取財罪,│
│ │ │訴人詹昕茹,謊稱其消費│9 號帳戶。 │573 號臺北圓山│一同分3 │處有期徒│
│ │ │遭多下了12筆訂單,須透│ │郵局/ 同案被告│次提領,│刑壹年壹│
│ │ │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葉瑞祥。 │共40,000│月。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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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羿豪│106 年11月13日17時37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華納威│時21分許/10,000 │19時22分許至24│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秀」與花旗銀行客服員撥│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止。/ 臺北│、陳翌豪│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羿豪,│)/ 合作金庫銀行│市中山區林森北│所匯款項│取財罪,│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帳號000000000000│路573 號臺北圓│一同分3 │處有期徒│
│ │ │票,須透過提款機取消付│9 號帳戶。 │山郵局/ 同案被│次提領,│刑壹年。│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告葉瑞祥。 │共40,000│ │
│ │ │匯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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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華薇│106 年11月13日20時25分│106 年11月14日/3│106 年11月14日│20,000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國泰世華│0,000 元(含15元│1 時42分許/ 地│。 │三人以上│
│ │ │銀行客服員及主任撥打電│手續費)/ 國泰世│點不詳之彰化銀│ │共同詐欺│
│ │ │話與告訴人戴華薇,謊稱│華銀行帳號114506│行自動櫃員機/ │ │取財罪,│
│ │ │因其個資外洩致帳戶不安│089137號帳戶。 │同案被告葉瑞祥│ │處有期徒│
│ │ │全,須將款項交由金管會│ │。 │ │刑壹年壹│
│ │ │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月。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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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靜怡│106 年11月12日10時許,│106 年11月13日10│106 年11月13日│15,000元│張佳文犯│
│ │(和解│在社群軟體臉書「屏東跳│時29分許。/15,00│不詳時間/ 地點│。 │三人以上│
│ │成立)│蚤市場」粉絲專業刊登販│0 元。/ 兆豐商銀│不詳/ 被告張佳│ │共同詐欺│
│ │ │賣冰箱之訊息,復以通訊│帳號00000000000 │文或葉瑞祥。 │ │取財罪,│
│ │ │軟體LINE佯稱冰箱一台15│號帳戶。 │ │ │處有期徒│
│ │ │,000元,匯款後當天晚上│ │ │ │刑壹年壹│
│ │ │會送達云云,致告訴人陷│ │ │ │月。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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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逸芸│106 年11月13日0 時許,│106 年11月13日11│106 年11月13日│15,000元│張佳文犯│
│ │ │以暱稱「林昭伶」於社群│時6 分許。/15,00│不詳時間/ 地點│。 │三人以上│
│ │ │軟體臉書刊登販賣冰箱之│0 元。/ 兆豐商銀│不詳/ 被告張佳│ │共同詐欺│
│ │ │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 │文或同案被告葉│ │取財罪,│
│ │ │佯稱冰箱一台15,000元,│號帳戶。 │瑞祥。 │ │處有期徒│
│ │ │匯款後隔天寄出云云,致│ │ │ │刑壹年壹│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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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美華│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1│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以帳號soriere213在│時30分許/7,000元│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手機應用程式旋轉拍賣刊│/ 兆豐商銀帳號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登販賣二手Iphone廠牌手│000000000 號帳戶│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黃│取財罪,│
│ │ │機之訊息,復以旋轉拍賣│。 │瑞祥。 │雅琪、曾│處有期徒│
│ │ │私訊功能佯稱因商品搶手│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告訴人應支付一半金額當│ │ │款項分3 │ │
│ │ │作訂金,致告訴人陷於錯│ │ │次提領,│ │
│ │ │誤而匯款。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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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瀅儒│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2│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時30分許/5,400元│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販賣克寧奶粉之訊息,復│/ 兆豐商銀帳號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鄭│共同詐欺│
│ │ │以通訊軟體LINE(ID:cs│000000000 號帳戶│文或同案被告葉│美華、黃│取財罪,│
│ │ │c5888 )佯稱買12罐贈送│。 │瑞祥。 │雅琪、曾│處有期徒│
│ │ │1 罐,匯款後翌日中午前│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會送達云云,致告訴人陷│ │ │款項分3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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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雅琪│106 年11月13日7 時50分│106 年11月13日某│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以帳號soriere213在│時/ 6,000 元/ 兆│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手機應用程式旋轉拍賣刊│豐商銀帳號003133│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登販賣二手Iphone廠牌手│71399 號帳戶。 │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鄭│取財罪,│
│ │ │機之訊息,復以旋轉拍賣│ │瑞祥。 │美華、曾│處有期徒│
│ │ │私訊功能佯稱告訴人應先│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支付6,000 元當作訂金,│ │ │款項分3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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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令潔│106 年11月13日11時28分│106 年11月13日13│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時許/9,000元/ 兆│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豐商銀帳號003133│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復以通訊軟體LINE(ID:│71399 號帳戶。 │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黃│取財罪,│
│ │ │csc5888 )佯稱如果當日│ │瑞祥。 │雅琪、鄭│處有期徒│
│ │ │下午13時前匯款,隔日即│ │ │美華所匯│刑壹年。│
│ │ │會到貨云云,致告訴人陷│ │ │款項分3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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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詹雅純│106 年11月13日17時7 分│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7,005 元│張佳文犯│
│ │(未提│許起,接續佯裝警察及中│時25分至32分許/5│18時38分許/ 臺│。 │三人以上│
│ │告) │國信託銀行行員,謊稱因│,078元、2,018元/│北市中山區林森│ │共同詐欺│
│ │ │緝獲歹徒,要協助銀行辦│兆豐商銀帳號0031│北路57 3號臺北│ │取財罪,│
│ │ │理退款事宜,致告訴人陷│0000000 號帳戶。│圓山郵局/ 同案│ │處有期徒│
│ │ │於錯誤而匯款。 │ │被告葉瑞祥。 │ │刑壹年。│
├──┼───┼───────────┼────────┼───────┼────┼────┤
│17 │王子春│106 年11月13日17時19分│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16,005 │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雄獅旅行│時42分許/16,089 │18時52分許/ 臺│元。 │三人以上│
│ │ │社及銀行行員,謊稱因作│元/ 兆豐商銀帳號│北市中山區林森│ │共同詐欺│
│ │ │業疏失多訂一次機票,須│00000000000 號帳│北路573 號臺北│ │取財罪,│
│ │ │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戶。 │圓山郵局/ 同案│ │處有期徒│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被告葉瑞祥。 │ │刑壹年壹│
│ │ │款。 ├────────┼───────┼────┤月。 │
│ │ │ │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 │
│ │ │ │時19分許/21,098 │18示54分許至25│被害人所│ │
│ │ │ │元/ 彰化銀行帳號│分許/ 臺北市中│匯款項,│ │
│ │ │ │00000000000000號│山區林森北路 │共計提領│ │
│ │ │ │帳戶。 │573 號臺北圓山│21,200元│ │
│ │ │ │ │郵局/ 同案被告│。 │ │
│ │ │ │ │葉瑞祥。 │ │ │
│ │ │ │ │ │ │ │
├──┼───┼───────────┼────────┼───────┼────┼────┤
│18 │王祥瑞│106 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4日│8,000 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臺北警政│時29分許/8,078元│15時59分許至19│。 │三人以上│
│ │ │署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 兆豐商銀帳號00│時51分許/ 臺北│ │共同詐欺│
│ │ │員,謊稱要退還先前因網│000000000 號帳戶│市中山區林森北│ │取財罪,│
│ │ │購受騙之款項,致告訴人│。 │路573 號臺北圓│ │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山郵局/ 被告張│ │刑壹年。│
│ │ │ │ │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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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益逢│106 年11月10日0 時許起│106 年11月13日13│106 年11月13日│分10次提│張佳文犯│
│ │ │,佯裝為友人詹子建撥打│時24分許/18 萬元│14時34分許起至│領共18萬│三人以上│
│ │ │電話與告訴人張逸逢,謊│/ 台北富邦銀行帳│14時38分許止;│元。 │共同詐欺│
│ │ │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號000000000000號│11月14日0 時18│ │取財罪,│
│ │ │人張益逢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 │分、19分許/ 臺│ │處有期徒│
│ │ │。 │ │北市中山區林森│ │刑壹年參│
│ │ │ │ │北路573 號臺北│ │月。 │
│ │ │ │ │圓山郵局/ 被告│ │ │
│ │ │ │ │張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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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秀如│106 年11月17日12時許,│106 年11月17日12│106 年11月18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未提│佯裝被害人張秀如之朋友│時42分許/180,000│0 時9 分許至0 │領共29,9│三人以上│
│ │告)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秀│元/ 中華郵政帳號│時10分許止/ 臺│00元 │共同詐欺│
│ │ │如,謊稱急需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號│北市萬華區西寧│。 │取財罪,│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南路73號新光銀│ │處有期徒│
│ │ │ │ │行西門分行/ 被│ │刑壹年參│
│ │ │ │ │告張佳文。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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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啟瑞│106 年11月17日時許,佯│106 年11月20日10│106 年11月20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和解│裝為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時37分許/30,000 │10時50分許/ 臺│領共30,0│三人以上│
│ │成立)│人林啟瑞,謊稱急需借款│元/ 中華郵政帳號│北市士林區中正│00元 │共同詐欺│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00000000000000號│路197 號國泰世│。 │取財罪,│
│ │ │款。 │帳戶。 │華銀行士林分行│ │處有期徒│
│ │ │ │ │/ 同案被告葉瑞│ │刑壹年壹│
│ │ │ │ │祥。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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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湯美琇│106 年11月17日11時許,│106 年11月17日15│106 年11月17日│分7 次提│張佳文犯│
│ │ │佯裝為其弟撥打電話與告│時41分許/135,000│17時52分許至19│領共134,│三人以上│
│ │ │訴人湯美琇,謊稱急需借│元/ 彰化銀行帳號│時許止/ 臺北市│900元 │共同詐欺│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00號│萬華區長沙街2 │ │取財罪,│
│ │ │匯款。 │帳戶。 │段47號瑞興銀行│ │處有期徒│
│ │ │ │ │昆明分行、臺北│ │刑壹年參│
│ │ │ │ │市萬華區內江街│ │月。 │
│ │ │ │ │57號上海銀行龍│ │ │
│ │ │ │ │山分行、臺北市│ │ │
│ │ │ │ │萬華區西寧南路│ │ │
│ │ │ │ │73號新光銀行西│ │ │
│ │ │ │ │門分行等3 處/ │ │ │
│ │ │ │ │被告張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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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子瑄│106 年11月18日14時33分│106 年11月18日15│106 年11月18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未提│許起,接續佯裝「首爾購│時02分許/29,123 │15時4 分至5 分│領共29,0│三人以上│
│ │告) │物」與臺灣銀行客服員撥│元/ 彰化銀行帳號│之間/ 臺北市信│00元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00000000000000號│義區忠孝東路5 │ │取財罪,│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帳戶。 │段386 號統一超│ │處有期徒│
│ │ │連續扣繳12個月,須透過│ │商內/ 被告張佳│ │刑壹年壹│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文。 │ │月。 │
│ │ │告訴人陳子瑄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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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季芸│106 年11月18日14時36分│106 年11月18日15│106 年11月18日│4,300 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明洞國│時15分許/4,212元│15時27分許/ 臺│(多出匯│三人以上│
│ │ │際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 彰化銀行帳號53│北市信義區忠孝│款金額之│共同詐欺│
│ │ │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000000000000號帳│東路5 段412 號│88元,應│取財罪,│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永│係提領告│處有期徒│
│ │ │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春分行/ 同案被│訴人陳子│刑壹年。│
│ │ │云,致告訴人林季芸陷於│ │告葉瑞祥。 │瑄之部分│ │
│ │ │錯誤而匯款。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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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張良吉│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5 │106 年11月16日14│106 年11月16日│4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分許、同月17日10時50分│時28分許/180,000│14時56分許/ 臺│共179,90│三人以上│
│ │ │許、同月20日12時9 分許│元/ 中華郵政帳號│北市大同區重慶│0元。 │共同詐欺│
│ │ │,接續佯裝告訴人張良吉│00000000000000。│北路2 段15號臺│ │取財罪,│
│ │ │之友人陳文穗,撥打電話│ │北圓環郵局/ 被│ │處有期徒│
│ │ │與告訴人張良吉,謊稱急│ │告張佳文或同案│ │刑壹年參│
│ │ │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被告葉瑞祥。 │ │月。 │
│ │ │誤而請其配偶蔡美玲匯款│ ├───────┤ │ │
│ │ │。 │ │106 年11月16日│ │ │
│ │ │ │ │15時13分許/ 臺│ │ │
│ │ │ │ │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 │ │ │路1 段70號凱基│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 │同案被告葉瑞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6日│ │ │
│ │ │ │ │15時51分許/ 臺│ │ │
│ │ │ │ │北市大同區南京│ │ │
│ │ │ │ │西路228 號華南│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 │同案被告葉瑞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7日│ │ │
│ │ │ │ │0 時40分許/ 新│ │ │
│ │ │ │ │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 │路2 段296 號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中和│ │ │
│ │ │ │ │分行/ 被告張佳│ │ │
│ │ │ │ │文。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7日11│同月17日12時49│9 次提款│ │
│ │ │ │時51分許/260,000│分許至同月18日│共260,00│ │
│ │ │ │元/ 中華郵政帳號│0 時20分許/ 新│0元。 │ │
│ │ │ │00000000000000號│北市永和區中興│ │ │
│ │ │ │帳戶。 │街1 號永和郵局│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西寧南路73號新│ │ │
│ │ │ │ │光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西寧南路36之69│ │ │
│ │ │ │ │號萊爾富超商獅│ │ │
│ │ │ │ │子林門市等3 處│ │ │
│ │ │ │ │/ 被告張佳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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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洪進興│106 年11月20日10時36分│106 年11月20日13│106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張佳文犯│
│ │ │許,佯裝告訴人洪進興之│時47分許/50,000 │14時17分許至20│林慶忠所│三人以上│
│ │ │朋友李安彬,撥打電話與│元/ 中華郵政帳號│分許止/ 臺北市│匯款項一│共同詐欺│
│ │ │告訴人洪進興,謊稱急需│00000000000000號│中正區許昌街42│同分4 次│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帳戶。 │號兆豐銀行城中│提領,共│處有期徒│
│ │ │而匯款。 │ │分行/ 同案被告│80,000元│刑壹年壹│
│ │ │ │ │葉瑞祥。 │。 │月。 │
├──┼───┼───────────┼────────┼───────┼────┼────┤
│27 │林慶忠│106 年11月19日某時,佯│106 年11月20日14│106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張佳文犯│
│ │ │裝告訴人林慶忠之親戚王│時06分/30,000 元│14時17分許至20│洪進興所│三人以上│
│ │ │明良致電告訴人,謊稱急│/ 中華郵政帳號01│分許止。/ 臺北│匯款項一│共同詐欺│
│ │ │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000000000000號帳│市中正區許昌街│同分4 次│取財罪,│
│ │ │於錯誤而匯款。 │戶。 │42號兆豐銀行城│提領,共│處有期徒│
│ │ │ │ │中分行/ 同案被│80,000元│刑壹年壹│
│ │ │ │ │告葉瑞祥。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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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編號1、2犯罪所得: │
│ │ (63,600+24,900)×2%=1,770 │
│ │(二)編號3至27犯罪所得: │
│ │ (82,900 +40,000+24,100+20,000+15,000+15,000+38,300+7,005 +16,005+21,200 │
│ │ +8,000+180,000 +29,900+30,000+134,900 +29,000+4,300 +179,900 +260,000 +│
│ │ 80,0 00 )×2%÷2 =12,155 │
│ │(三)上開犯罪所得合計: │
│ │ 1,770 +12,155=13,92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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