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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陳宛宜
被 告 張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93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4,985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人、葉瑞祥(通緝中)、張家寧(另案起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6 年11月1 日20時1 分許,接續佯裝雄獅旅行社與花旗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謊稱原告消費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1 日22時9 分許,匯款24,9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則於106 年11月1 日22時9 分許及22時12分許至14分許止,分2 次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提款機提款共24,900元,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致原告受有24,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參加波仔的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卷第79、80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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