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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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盈志
被 告 林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RCB-35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該車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7時許,由訴外人陳宏明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3 段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起駛前疏於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擊右側車身,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含工資6,500 元、零件1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 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108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堪信屬實。

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本件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所稱:其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4 車道(外側),至肇事地點時,其靠邊讓乘客下車,之後其就起步,起步前其有看左側照後鏡,確定沒車其才起步,結果其一起步,左前車頭就被一輛欲靠邊的RCB-3569號租賃車的右側車身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訴外人陳宏明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證述:其至肇事地點時欲靠邊時,有看到自小客CS-2399 號車停在路旁,因此其抓好角度欲靠邊,突然間其右側車身就傳來撞擊聲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路邊起駛前並未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方使陳宏明不及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欲起步向前,而在被告一起步時,即與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故被告確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可以認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500元(含工資6,500 元、零件1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 年7 月15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7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4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347元(計算式為:7,847 元+6,500 元=14,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153 │10,000×0.369 ×(7/12)│7,847 │10,000- 2,153=7,847   │
│    │      │=2,153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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