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21時42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警察筆錄有誤,第三車道直行就是第二車道,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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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羅天君
曾聖恩
李怡萱
被 告 林偉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大安區辛亥路3段161號對面處,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隋育惠所有、由訴外人張鳳霞駕駛車牌AWY-33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察筆錄有誤,第三車道直行就是第二車道,伊是直行車被撞,請求聲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4月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223號函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警察筆錄有誤,第三車道直行就是第二車道,伊是直行車被撞云云,惟查:訴外人張鳳霞於警詢時稱:我沿辛亥路3段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突然有一輛車從我右側插入,碰撞我的右側車身,碰撞前我未發現對方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辛亥路3段西往東第3車道切入第2車道行駛,已經完全行駛至第2車道,突然左後輪和左側車身被後方來車撞擊,在碰撞前未發現對方,當時我車後方有別台車輛,對方可能沒有看到我等語,且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受損部位,被告車輛在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在右側車身。
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警方資料,事故前,張鳳霞駕駛自小客車沿辛亥路3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林偉柏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雙方皆直行,張鳳霞車右側車身與林偉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
參據林偉柏車行車紀錄影像事故後攝錄之車道縮減對應行駛動線影像、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兩車最終位置、雙方車損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張鳳霞、林偉柏各駕車行駛至肇事處時,雖有車道縮減情形,惟皆未確實留意對方動向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生事故。
綜上研析,張鳳霞駕駛自小客車、林偉柏駕駛自小客車皆「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柒、鑑定意見一、張鳳霞駕駛AWY-3365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林偉柏駕駛AGV-83 87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是縱被告辯稱其為直行車等節為真,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應堪信取,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一節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078元,其中工資3,650元、零件690元、烤漆5,73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81元(000-000-00),加上工資3,650元、烤漆5,738元,共計9,769元(381+3,650+5,738),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769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張鳳霞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已如前述,足見張鳳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張鳳霞為原告之被保險人隋育惠之使用人,張鳳霞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885元(計算式:9,76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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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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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90元×369/1000=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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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690-255)×369/1000×4/1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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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39元(4,885/10,078×4,000)、原告負擔2061元(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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