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82,201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蘇嘉維
被 告 袁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簡延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簡延儒車)後,再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私人訂制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訴外人連恒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費用2,800 元、零件費用11,2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因被告與簡延儒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 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9,8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簡延儒車後,再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59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00 元、零件費用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 日,以使用1 年1 月計,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8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8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50 元(計算式:6850+2800=9650),而原告主張僅請求賠償70% 之車損費用,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55 元(計算式:9650×70% =6755)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369=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4,133=7,067第2年折舊值 7,067×0.369×(1/12)=2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7-217=6,8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