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35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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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8 時10分許,駕駛Q2-9277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與伊通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汶萊貿易旅遊代表處所有由何志堅駕駛之9985-DY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200 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309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修復費用,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汶萊貿易旅遊代表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8,200 元(含工資4,500 元、塗裝3,700 元),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200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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