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43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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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陳以儒
被 告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10月16日某時,被告及其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新竹大小事」社團,佯以15,000元出售冰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匯款15,000元至第三人曹月美所有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持金融卡旋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000元得手,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函詢表1 份在卷可佐。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犯共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家寧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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