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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三
被 告 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固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嚴惠美非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嚴惠美之訴訟,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應依被告嚴惠美住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以台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雖為法人,而受前開合意管轄效力所拘束,惟衡以本件屬連帶債務,且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亦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有全國性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可稽,為求兩造應訴便利及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爰併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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